浅析地标性建筑所涉及著作权法律问题

2023-02-28 13:08:06 0 82

前言

法律意义上的“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地标性建筑物除了具有著作权的法律属性以外,还具有公共属性。实践中为了突出某种地域性特征,不少企业在进行广告宣传中喜欢在海报、公司宣传册中使用了含有当地的地标性建筑的照片,或者以该地标性建筑为对象进行绘画创作。近日,就有客户向笔者咨询,其以“央视大楼”为对象绘制了一个简笔画,为了宣传其在北京商业活动,打算在活动宣传中使用这个能够代表北京特色的“央视大楼”的简笔画,此种情况下,“央视大楼”简笔画创作与使用具体涉及哪些著作权法律问题呢。

一、地标性建筑可能涉及的著作权作品类型

地标性建筑是一个城市或地区的具有象征意义的建筑,其外观往往具有著作权法意义的独创性,可以作为建筑作品被保护,这也是地标性建筑最为常见的作品类型。但需要注意的是,地标性建筑物不等同于建筑作品,地标性建筑物只是建筑作品以3D立体形式呈现出来的载体。《著作权法》第三条(四)所保护的是建筑作品而不是建筑物,即使是像央视大楼,悉尼歌剧院,也不是每一个部分都被纳入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例如央视大楼的内部结构等。

除了典型的“建筑作品”,地标性建筑的前期设计方案和施工过程中的“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还可能单独构成“图形作品”。另外,还存在一些以地标性建筑的演绎作品,如地标性建筑在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涉及“模型作品”。以地标性建筑为对象拍摄的照片涉及“摄影作品”,根据地标性建筑设计的绘画的“简笔画”、“效果图”等如果具有独创性还可能构成“美术作品”。

二、地标性建筑的侵权类型

著作权本身涉及的权利类型就远远多于商标权、专利权等其他知识产权,而且由于地标性建筑涉及的作品类型较多,其侵权的判断更加复杂,笔者就最常见的可能构成侵权类型例举如下:

1.从平面到平面

如将他人的图形作品的设计图纸直接复制,将他人的建筑的摄影作品或者简笔画等美术作品进行复制。

2.从平面到立体

根据他人建筑作品的平面设计图中所反映的建筑外观造型建造相同或类似的建筑物,根据他人的效果图或者照片,鸟瞰图等建造相同或类似的建筑物。

3.从立体到立体

根据建筑物的外观造型等直接复制出与他人建筑物相同或类似的建筑物,或者是根据他人的建筑作品制作模型。

4.从立体到平面

针对建筑物的外观造型的摄影或录制行为,或者根据建筑物的外观造型进行绘画等。对于建筑物等外观造型进行的上述行为,如果具有新的创作成分,还可能构成演绎作品。

如前言所涉及的情况中,“央视大楼”简笔画本身是基于“央视大楼”独特的建筑外观创作而成,是对央视大楼建筑作品的二次创作,如果其二次创作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简笔画本身构成美术作品,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简笔画的形成是基于建筑作品的外观创作出来,建筑作品的权利人对其作品的享有改编权,二次创作的作者并不享有原作品即“央视大楼”的建筑作品著作权,在没有获得建筑作品的权利人的授权下,简笔画的创作和使用可能涉嫌侵犯建筑作品的改编权。

三、地标性建筑的合理使用制度

地标性建筑的建筑作品往往位于户外等公共空间,具有公共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专门论述了室外雕塑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由于其可能已构成了户外环境的一部分,如果要求社会公众相关的临摹等活动都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显然对公众的自由限制过大,而且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对该类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各国惯例。

因此为了平衡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规定有“合理使用”制度。《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十)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立法释义中也有如下的内容表述,“著作权法之所以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主要是因为这些陈列或者设置于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本身就具有长期公共及公益的性质,既然陈列或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就难免有人临摹、绘画或者以此为背景拍照、录像”

也就是说,针对地标性建筑的使用方式如果属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之一的,使用者可以基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主张合理使用。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案例,笔者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还应考虑如下要素:

1.使用时是否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2.使用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

3.使用方式是否会影响到作品的价值或者潜在市场

4.使用方式是否会影响权利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包括现在和未来)。

前言所述的央视大楼的简笔画属于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绘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央视大楼的简笔画这样的成果物,创造者同样可以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再行使用。

那么对于合理使用的使用目的是否局限于非商业目的,由于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或者录像,并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无论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均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由此可见,如果央视大楼的简笔画的使用目的主要是为了说明商业活动举办的地址,其使用并不会损害建筑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侵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是可以认定合理使用的,不能简单因为其为商业使用而否定其合理使用的适用。

另外,为了保护作品权利人的署名权,合理使用制度还要求使用他人作品时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该要求也存在例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就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对于“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应该如何认定,现行法律并没有进一步更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可以不署名的情况主要包括,1、行业习惯。例如,在沈某与进财经营部一案[(2015)成知民初355号]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装饰贴片系使用在喜柬上,无法指明作者姓名。2、产品特性。例如,杨某与武汉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议案中[(2006)武知初字第120号],法院认为“麻糖包装上受包装设计条件和包装内容的限制,无法注明雕塑作品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3、客观实际。例如,在郭某与茶颜公司一案[(2015)浙杭知终244号]中,法院认为,茶颜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过程中,受淘宝店铺客服头像的特性所限才未能署名,不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

当然,本部分讨论的合理使用的对象针对是建筑作品,如果使用行为涉嫌的对象是建筑所涉及的其他类型的作品如图形作品、美术作品,则不适用第二十四条(十)规定。例如,央视大楼的简笔画是对另外一个央视大楼简笔画的抄袭或复制。

四、后记

地标性建筑作为一个地区或城市的文化名片,不仅兼具建筑美学的独创性表达方式和深厚的文化内涵,还蕴含多种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类型。对于地标性建筑所涉及的建筑作品问题,由于并非所有建筑物均构成建筑作品,也并非建筑物的所有部分均可以纳入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因此,在处理涉及建筑作品使用的案件中,首先需要判断使用对象的建筑物是否构成建筑作品以及其保护范围,其次,确认建筑物是否已过权利保护期,很多地标性建筑具有一定历史,如果已经超过了保护期,则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将不再受法律保护。最后,如果是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使用方式,还可以进一步判断是否可以主张合理使用。

地标性建筑所涉及建筑作品与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美术作品等作品类型是著作权法中不同的保护客体。本文仅仅聚焦了部分情况,还多复杂的场景还需要具体问题还是要具体分析。另外,前言所述情形,实际上不仅涉及著作权问题,在实践中还可能与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甚至是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专利密切相关,限于本文篇幅不在此文中展开论述。

■ 参考文献:

《公共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及利用》、作者:杨宁 孟繁静

《再论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从“盛放鸟巢”烟花侵权纠纷案谈起》、作者:刘瑛

《把拍摄的“东方明珠塔”照片放在公司宣传册是否构成侵权?》、作者:黄朝岳

《建筑作品版权侵权判定规则》、作者:袁博

《浅谈建筑作品著作权》、作者:方婕、程子柔

《室外建筑物的版权合理使用》、作者:孙磊

《关于不宜署名的版权问题》、作者:袁博

■参考案例:

(2006)武知初字第120号

(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6号

(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

(2013)民提字第15号

(2015)成知民初355号

(2015)浙杭知终244号

(2017)京73民终1404号

(2020)沪73民终177号

(2018)苏01民终8388号

(2013)民提字第15号

中国律师 于博闻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魏启学知产视界”(ID:gh_99d116fb229f),作者:于博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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